关于地名注册商标,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即“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那县级以下行*区划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为何“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首先,我们要明确“县级以上行*区划”定义范围是什么!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县级以上行*区划”包括县级行*区划,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等;地级行*区划,如市、自治州、地区、盟等;省级行*区划,如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区即香港特别行*区和澳门特别行*区;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名称的拼音形式。
其次,什么情况下,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可以作为商标?
答案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以回答: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即,具体情况有:
第一,该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第二,该地名本身具有表示该地名之外的、易被相关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且该含义强于该地名的地理含义;
第三,该地名仅为商标标标识的一部分且并非显著部分,其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整体形成有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
第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名经使用和宣传,获得“第二含义”;
第五,商标中含义该地名,但并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对应商品、服务来源于该地名所指的地域。
最后,为何“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而第九条同时也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其在实质审查时有三大审查要点:
①是否缺乏显著性;
②是否违反禁止规定;
③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结合上述可注册的情况,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因有:
第一,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作为商标,仅能表明对应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缺乏显著性,并不能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即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功能;
第二,如果一个县或市等的商事主体将其地名作为商标,则该区域的其他主体便不能申请该地名,其实质上属于对该地名的独家垄断,属于对公共资源的独占;
第三,如果申请人来源于县级行*地名以外地区的主体,将其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很大程度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故,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县级以下行*区划地名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当商标包含县级以上行*区划地名时,若该地名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通常会建议客户换标或用县级以下行*区划新注,或是进行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那是否换成县级以下行*区划地名就能注册,答辩是不一定。
联合国地名专家组将“地名”定义为地球上地理实体的名称(《术语汇编》,一般而言,“地名”是用语言来统一指地球表面具有可辨认特性的某个特定地方、地理实体或地区的专有名称(一个具体的词语、词语组合或短语)。
命名的地理实体包括:
1.居民区(如城市、镇和村庄);
2.行*区域(如国家、州、县、自治市镇);
3.自然地理实体(如河流、山脉、海角、湖泊、海洋);
4.建筑地理实体(如大坝、机场、公路);
5.具有特定地方(往往是宗教)含义但没有具体边界的地方或地区(如牧场、渔区、圣地)地名。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仅有《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规制,且规制仅是对“县级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做规制;但个人认为,其“地名保护”在某种情况下理应扩大保护。
(一)从“公共资源”角度看,理应考虑扩大保护
在经济学上,所谓“公共资源”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自然资源:
一是这些资源不为哪一个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
二是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地利用这些资源。而县级以下行*区划的称谓和其他地理区域的名称,包括乡镇、街道、胡同、山川河流等地名,甚至包括到某一村的广场或公园等;其不为任何一个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且任何人均可使用,满足“公共资源”的范畴。如果将地名注册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该企业会在地名上享有排他权,这种排他权可能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尤其是妨碍在该地域范围内的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该地名。理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及第四十四条一款予以规制。
(二)从“不良影响”角度看,理应考虑扩大保护
地名和商标都有区别功能,但是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这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若某一主体将其某一县级以下行*区划地名予以注册,若该主体所申请地名对应产品好或者坏,容易影响一个地区的声誉;若好的声誉则会增值,但若坏的声誉,则将产生不良影响,故理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予以规制。
(三)从“误认”角度看,理应考虑扩大保护
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所申请注册地名的地域内,而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会损害该地区的声誉,尤其是该地区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的商誉。故理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予以规制。
“地名”作为县级以上的行*区划地名好界定,从最简单的方法,百度即可查询到,但县级以下的行*区划地名,小到“村”、村里的一块“场”、一个公园等,在无可查询的情况下,则需举证证明其“知名度”,从而获得扩大保护,例如:
案例1.
在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汾洞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商标“汾洞村”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地名,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注:“汾洞村”为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下辖的行*村)
案例2.
在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甘溪明月村GanXiMingYueC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贵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甘溪镇明月村”系以茶、雷竹、陶器等为特色的乡村,年成立成都明月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即申请人)致力于发展旅游、文化等产业,先后获评“十大中国最美乡村”、“全国乡村治理示范村”等称号,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国知网、搜狐、四川日报等媒体中多次报道,由此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甘溪镇明月村”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甘溪明月村”及对应拼音“GanXiMingYueCun”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商品与甘溪镇明月村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注:明月村隶属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甘溪镇)
案例3.
()商标异字第号第号“吉迪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吉迪村”为一村落名称,位于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内,是当地著名的松茸菌产地。中央电视台《舌尖上的中国》节目曾专门拍摄了反映该村村民采集松茸及烹饪过程的纪录片并在媒体传播,经该节目的宣传及相关媒体报道,吉迪村已在我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村落名称“吉迪村”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亦与该村特色农产品松茸菌关联密切,而被异议人并非来自该村落,因此,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产地发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注:吉迪村隶属于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对“行*村”的保护,均由于被申请人并非来源于该村,从而使得对应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那如果被申请人直接为该村的主体,那是否就能注册,个人觉得不能,原因有二:
其一,站在村民的角度想,“村名”理应属于村民所有,不应被某一人或某一主体所占有;
其二,“地名”我们一般都知道,其表示地点,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地名表地点,并无显著性,仅表示产地,无法体现商标的识别功能。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
首先,“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无论从“公共资源”、“不良影响”、“缺显”、“误认”等角度看,理应予以扩大保护,但扩大的界限,是否可以参考《商标法》中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为例:其并未对其明确规制某一级别以上的人名予以保护,其适用要件为: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地名”保护同样如此,虽在注册阶段,难以对其包含范围确定,但在后面的异议、无效案中,理应撇开是否为县级以上行*区别地名,不能仅用范围大小判定仅为“一个村”、“一条路”、“一块场”等不予保护,理应结合所举证的事实证据,考虑对应到具体的商品、服务项上的联系,以及其对应知名度,以是否会产生产地误认、是否为产生不良影响、是否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为依据,进行扩大保护。
其次,虽注册阶段难以规制其知名度或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等,但可以从注册的量予以衡量,曾遇到一个主体将“一个镇”所有的村名予以注册,此时理应加以规制或出具审查意见书,说明标识可注册的理由。
最后,建议在实际申请注册中,应谨慎选择,尽量避免选择含有地名作为商标或者商标的一部分进行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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